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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
(2013)虹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赵×于2013年2月期间,在本市高阳路××号××宾馆506室内,多次容留钱××、惠××、陈×、蒋×等人吸食毒品,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尿液检验:钱××、惠××、陈×、蒋×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均呈阳性。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赵×在本市高阳路××号嘉×宾馆5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惠××、陈×、蒋×、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俊、牟××的证言,证人牟××提供的《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虽对其犯罪事实仅部分供述,其后又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供认不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傅黎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