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马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于2012年7月19日晚10时许,在本市周家嘴路、公平路路口处,因其妻与李××夫妇发生争执,而持铁棍将李××左前臂打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经手术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在事发地当场拨打110电话听候处理,后被接警的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何××、王××、张××、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查获的被告人拨打110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鉴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