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45分许,至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欲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王××的2.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容××的证言及黄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王××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