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武进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8号楼电梯内,趁被害人吴××不备,窃得其放在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后被被害人吴××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钱包及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证人顾××、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