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甲。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杨×,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至2月间,被告人夏甲在安吉县××镇,先后5次将1.44克冰毒贩卖给梁××。2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甲在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租房中查获冰毒9.6克。从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施××、夏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夏甲称量刑过重,能坦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甲贩卖冰毒11.04克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及大部分毒品被查获,但原判已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能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宗 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