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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
(2013)浦刑初字第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梁成双、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周XX、宋X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浦路XXX号怡香缘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殷XX发生争执,后周XX、宋X等人持椅子、啤酒瓶对殷X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其头皮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殷X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宋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共同对本案后果承担责任,不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