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及单位某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于2012年3月初,向中国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提交了虚假的贸易合同,谎称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向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在向银行支付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后,骗取了中国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开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4,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同年3月5日,某某公司冒用某某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国内信用证收益权投资协议》,并向银行提供了变造的某某公司开具的增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宝山支行,银行据此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及利息后将38,496,677.16元信用证投资款放款至某某公司帐户,随后某某公司将上述资金转入某某公司帐户。经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由陈某实际控制)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及公司日常经营。同年8月29日信用证到期后,某某公司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商谈还款事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徐某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收获确认函等书证;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书(受理回单)、信用证、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收益投资协议、托收凭证及投资价款确认函等书证;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记帐凭证等书证;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宝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