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叔叔张某(另处)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号游戏机房内,见一同乡女子与张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遂持铁质椅子殴打张某、李某、宋某,致张某倒地。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继续踢、踹对方,造成张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李某眼眶骨折等(伤势未鉴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照片、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一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