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200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1699000321XXXX信用卡一张,并透支消费及套现,用于归还高利贷及个人挥霍。后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截至案发,仍有本金人民币247,548.00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宝山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被公人员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尚未退还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帐单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47,548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