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起,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及20余名赌客,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78元、麻将牌5副。 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施某、王某、卢某某、黄某、顾某、陈某、周某、黄某、宋某、张某、卞某、郁某、兰某、淦某、陈某、杨某、朱某、黄某、淦某、陆某、冯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没收。 陈某某、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