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9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某室修车铺,要求被害人黄福某帮其修理助动车,因时间较晚被害人没有答应,遂砸被害人店门,当被害人黄福某开门后,被告人黄某某即上前谩骂,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黄福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害人邓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黄某某推倒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福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某又将被害人社保队员瞿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黄福某、邓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李某、钟田法、舒丙天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45号102室修车铺,要求被害人黄福某帮其修理助动车,因时间较晚被害人没有答应,遂砸被害人店门,当被害人黄福某开门后,被告人黄某某即上前谩骂,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黄福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害人邓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黄某某推倒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福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某又将被害人社保队员瞿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黄福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福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其推倒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咬伤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瞿某某咬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修车铺夫妇(即被害人黄福某、邓某某)被一男子殴打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某、瞿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