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2703000475****4),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持该卡消费,于2012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至案发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737.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秀沿路抓获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6月5日、7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分两次归还所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3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并非因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向银行退出了全部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