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5301116****8),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该卡多次消费,于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774.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至上海市某某路398弄1号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分三次向银行归还共计人民币33,77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向银行退出了全部本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