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于2012年1月至9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刘建文(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5,59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327,736.56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上海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至刘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分别为500,086.08元、230,078.56元,其中税款分别为72,662.08元、33,430.2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钱某、唐某某、盛某某、王某的证言、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嘉定区国家税务局、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