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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09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3日
(2013)宝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号某某KTV112包房唱歌,期间谎称要打电话,从包房服务员被害人古某某处借得白色苹果IPHONE 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元)。被告人陈某佯装打电话欲从该KTV后门携赃逃离时,被古某某察觉有异,古某某上前抓住被告人陈某不放,被告人陈某遂用推搡的方式摆脱古祥琳,携赃逃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的一个小巷子内,被群众及公安民警合力抓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古祥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王琦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对象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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