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事先将手臂致伤,后采用将乘坐的摩托车弄倒,造成交通事故,并谎称因事故受伤的方法,在上海市宝山区两次骗取摩托车司机钱款。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区某路某号处造成事故,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另行处理),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区某路某号桥处造成交通事故。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等就事故向被害人秦某某索要8,000元赔偿款,民警在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及张国顺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郑扣柱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