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