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4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冯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125元,税款计人民币29,077.99元,并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12月25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高家豹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人民币29,077.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冯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