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搭乘非法营运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路路口处,按照与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的事先约定,将0.1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欲乘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搭乘的车内缴获其携带的1.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