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9时5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F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一无名路进某路900米处,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时,货车右侧中轮碾压行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警察的指示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施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