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洪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经预谋,采用在某网站上发布虚假出售黄金信息的方式,引诱他人与其进行现金交易,以劫取他人钱财。2012年3月29日,被害人熊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约定在上海市宝山区某酒店房间进行黄金交易。当日14时许,熊某某在周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陪同下,携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前往交易。当熊某某独自进入上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持事先准备后的刀具胁迫熊某某,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用透明胶带捆绑熊某某。期间,陪同熊某某到酒店的周某某和胡某某发现熊某某遭到抢劫,随即赶至上述地点,与熊某某共同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拿回钱款。被告人张某则趁乱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息截图、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刀具、赃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某酒店客人流水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