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斌,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及辩护人许建斌、蒋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非法营运车辆载乘被害人施燕某、施燕某、张某欲至本区惠南镇,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扭打,被告人吴某某被打伤并报警。为泄愤,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甘某等人赶至上述4S店,由被告人甘某持铁皮棍,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用拳头将三名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施燕某、施燕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甘某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燕某、施燕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周玉某、吴思某、吴靓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甘某犯罪后有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