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汗克孜·***,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汗克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汗克孜·***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汗克孜·***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中山公园站开往上海火车站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王**不备,从王随身的单肩包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16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8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汗克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汗克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朱*、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到案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汗克孜·***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汗克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汗克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汗克孜·***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系怀孕妇女,应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汗克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汗克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