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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
(2013)崇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3年7月9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公园东侧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8年10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朱某、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单独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采用砸碎窗户玻璃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2900元。

2、2011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茅某某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采用扳断窗户防盗栅栏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施某甲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获利。

3、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等人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卞某某的人民币3500元。

4、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朱某、茅某某至本县某镇某港某村某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石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车由茅某某保管。

5、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等人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采用掰断窗户防盗栅栏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施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等人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强行将门推开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茅某某的人民币8元。

7、2013年3月10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等人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施某丙住宅,先采用扳断不锈钢围栏的方式进入室内,后采用由朱某钻窗入室并从内将门窗打开的方式进入室内,随即在行窃时被施某丙发觉,朱某、茅某某遂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茅某某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朱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后该节事实经警方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400元,后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袁某某、施某甲、卞某某、施某乙人民币2900元、600元、1200元、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茅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854元和3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施某甲、卞某某、石某、施某乙、茅某某、施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毛某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警方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朱某、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208元,发还被害人施某甲人民币600元、卞某某人民币2300元、施某乙人民币1300元、茅某某人民币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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