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冬,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红,女,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刘*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冬、刘*红与李**、张**、李**、张**、李**(均己判刑)、刘**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08弄138号的“炫音”KTV唱歌娱乐。期间,李鸿伟因消费问题与店方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李**、吕**、陈**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置。在处警的过程中,因李**和刘**推揉、击打店方服务员何**,在场民警即上前将刘**控制,被告人刘*冬、刘*红见状遂伙同李**等人拉扯民警吕**的手臂和制服,致刘**逃脱。后民警在冲突过程中,被刘**等人殴打致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李**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验挫裂伤,右眼眶下臂和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民警吕**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右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冬、刘*红在案发后逃逸。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冬、刘*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刘*红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吕**、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李**、张**、李**、张**的供述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出具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刘*冬、刘*红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刘*红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冬、刘*红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冬、刘*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