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甲、沈乙。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宁波市××碶街道××新村××号暂住房内,容留邵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宁波市××碶街道××新村××号暂住房内,容留邵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其××宁波市××碶街道××新村××号暂住房内,由“大君”(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容留邵某某、王某某、“大君”共同吸食冰毒。 4.2013年4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在其××宁波市××碶街道××新村××号暂住房内,由“大君”提供冰毒,容留邵某某、王某某、“大君”共同吸食冰毒。 2013年4月24日早上,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宁波市××碶街道海通网吧抓获吸毒人员邵某某,后在邵某某的配合下在新碶街道凤洋新村283号抓获被告人王×。经检测,被告人王×及邵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王某某、贺记录的证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