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2月起,被告人葛某某先后使用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葛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上述六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596万余元,已全部抵扣。期间,葛还让他人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3份,价税合计1.35亿余元,税款1,970万余元,其中,已抵扣税款1,766万余元。 2011年7月起,葛某某又先后使用亦恒公司、嘉官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葛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上述二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9份,价税合计1.07亿余元,税款1,556万余元,已抵扣税款548万余元。其中,胡某某受葛某某指使,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价税合计7,360万余元,税款1,069万余元,已抵扣税款337万余元。期间,葛还他人为上述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2份,价税合计1.06亿余元,税款1,551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葛系主犯,胡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到葛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参与数额比指控数额要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起,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获得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的控制权。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葛某某收取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六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46份,价税合计1.09亿余元,税款1,596万余元(已全部抵扣)。期间,葛某某还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让他人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3份,价税合计1.35亿余元,税款1,970万余元(已抵扣1,766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等书证证实了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胡志豪、丁伶俐、顾惠明、吴兰娟、李家荣、王英的证言证明:2009年,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通过王英办理转让手续后,均转让给了他人。 3.证人葛国希、葛文强(葛国希之子)的证言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申请单等书证证明:壶镇公司的发票系葛国希让葛文强去税务局购买的,葛国希从葛某某处每月拿700元;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的发票均由一姓李或叫曹峰的人领取。 4.证人刘晓艳(葛某某聘请的财务)、黄米荷(红日旅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红日旅馆住宿登记单证明:2010年1月15日起,葛某某以“赵余方”名义在红日旅馆租住322房间。 证人刘晓艳的证言还证明:葛某某聘请刘晓艳作为财务,在红日旅馆322房间内装订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从2009年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天有二个浙江男子至上述房间开票。 5.相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红日旅馆322房间内扣押了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等六家公司销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的发票购用印制簿,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的税务开票机。 6.证人葛国希、葛文强、王长丽、葛国土、薛小法、汤存干、葛其剑、方红敏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王长丽、葛国土、汤存干、薛小法、葛其剑、方红敏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葛国希处获得壶镇公司、杜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述发票系葛国希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葛某某处获得。 7.证人葛益波、徐建萍、查李兵、胡宗宏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建萍、胡宗宏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葛益波、查李兵处获得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述发票系葛益波、查李兵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葛某某处获得。 8.证人陈剑亮、陈万春、余祖亮、仰永飞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上海东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港淞油品公司、上海安道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哲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与壶镇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等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陈海龙、张万明的证言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上海中申糖业有限公司、上海澳聆贸易有限公司与壶镇公司、索集公司、冉逸公司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10.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壶镇公司、索集公司、杜郡公司、睿卓公司、荣攀公司、冉逸公司,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等形式,虚开给经营纺织类、机械类、标准件等货品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46份,价税合计109,899,219.33元,税额15,968,266.55元,已全部抵扣。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上述6家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收受经营石油、糖类、手机、家用电器等货品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73份,价税合计135,620,203.71元,税额19,705,499.67元,已抵扣税额17,655,353.77元。 11.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表证实了相关税款已抵扣的事实。 12.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7月起,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获得亦恒公司、嘉官公司的控制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葛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上述二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9份,价税合计1.07亿余元,税款1,556万余元,已抵扣税款548万余元。其中,胡某某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价税合计7,360万余元,税款1,069万余元,已抵扣税款337万余元。期间,葛还让他人为上述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2份,价税合计1.06亿余元,税款1,551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等书证证实了亦恒公司、嘉官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王英、郁宾、宋微微的证言证明:2009年,亦恒公司、嘉官公司通过王英办理转让手续后,均转让给了他人。 3.相关银行开户材料证明:亦恒公司、嘉官公司的银行帐户开户手续是由葛志强(葛某某之侄)办理。 4.证人洪青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亦恒公司、嘉官公司是葛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洪介绍亦恒公司、嘉官公司为他人虚开了5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王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林强通过洪青斌认识葛某某后,介绍过葛的亦恒公司、嘉官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胡某某和葛一起给王送过发票,故王曾见过胡。 6.证人赵国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葛某某为赵国友虚开了约3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 7.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亦恒公司、嘉官公司开具及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以及抵扣证明证实:亦恒公司为26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3份,收受24家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嘉官公司为8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6份,收受18家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1份。亦恒公司收受的6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全部申请抵扣,价税合计77,319,091.2元,税额11,234,397.86元;嘉官公司收受的2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全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29,457,848.72元,税额4,280,200.1元。 8.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葛某某以亦恒公司、嘉官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品名为钢板、面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1,659份,税额15,563,684.45元,价税合计107,114,773.87元,已缴税额124,115.18元,受票方已抵扣税额5,485,449.17元,已追缴税额1,633,849.4元。收受他人开具品名为手机、柴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812份,税额为15,514,597.96元,价税合计106,776,939.92元,税额已全部抵扣。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胡某某以亦恒公司、嘉官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价税合计73,608.44元,税额10,695,241.85元,已抵扣税额3,376,106.96元。 9.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抓获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的过程。 10.被告人葛某某对于亦恒公司、嘉官公司进、销项发票均系其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亦恒公司、嘉官公司所有的进、销项发票均系葛某某虚开,其也参与部分对外虚开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90份,税款3,52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受葛某某指使,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税款1,069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胡某某系受葛某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葛处主导地位,系主犯;胡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葛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葛酌情从轻处罚,对胡减轻处罚。对于胡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葛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供述称胡是于2011年11月以后参与犯罪,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将2011年12月以后涉及的发票份数及金额计为胡某某参与的部分,这一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因此,对于胡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晶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