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翟建、王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A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寅翼,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翟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与被害人徐A之间有债务纠纷,王乙多次向其讨要欠款未果。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王乙携带一把事先准备的刀刃长33厘米,宽3.2厘米的单刃尖刀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319房间,向徐索要欠款。当日19时许王、徐二人发生争执,王持刀刺戳徐A并刺入徐右腰背部。王与徐夺刀扭打,后被在该房里间闻声赶至客厅的黄某、刘乙拉开。王乙随后逃离犯罪现场。当晚19时45分许,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徐A被送至上海市长海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A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腰背部伤及右肺、肝脏及右肾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乙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258幢B座142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尖刀、《续当凭证》及相关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信息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黄某、程某某、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乙、李某、吴某、王甲、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审判。 诉讼代理人对公某某。 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乙与被害人徐A之间有债务纠纷,王乙多次向徐讨要欠款未果。2012年12月20日下午,王乙携带一把刀刃长约33厘米、宽约3.2厘米的单刃尖刀至本市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319房间向徐索要欠款。晚7时40分许,王、徐二人在319房间客厅发生争执,王持刀刺戳徐的右腰背部、左肩部等处并与徐扭打,后被从里间闻声赶至客厅的黄某、刘乙拉开。王乙随后逃离现场。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徐A送至上海市长海医院,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A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腰背部伤及右肺、肝脏及右肾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乙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258幢B座142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黄用“李连巧”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319房间已一月有余。黄知道徐A欠王乙的钱。2012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徐A来黄住处。4时许,王乙来找徐讨债,徐一直拖着。其间,王和徐在楼梯口吵架,徐承诺至晚8时还钱,王答应了。后黄和朋友程某某外出,于晚7时30分许,黄独自返回住处。当时,徐和王在客厅,黄与朋友刘乙在里间。约10分钟后,黄听到外面有吵架和打斗声,走过去看到徐仰面躺在沙发上,王压在徐身上,右手握着一把较长的刀,两人在抢刀。黄和刘上前拉架,黄不小心被割伤了手。王看到黄受伤就站了起来,让黄去包扎。黄到卫生间用毛巾包着手,出来后看到徐蜷缩在沙发上,沙发下流了一地血,王站在外间连接走廊的门边上,黄骂了王几句,王就走了。黄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给程某某告知徐A被王乙用刀捅了。后刘乙也走了。程某某和一个叫“冬冬”的朋友与急救人员一同到达,送徐A去了医院。程某某曾捡起地上一把刀,放在哪里黄没注意。没多久“110”民警就到了。黄将在外间发现的一个棕色刀鞘交给了民警。 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后,黄辨认出王乙即是用刀捅徐A的男子。 2、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刘乙、黄某和徐A在海军招待所319房间。下午3、4时许,刘的朋友王乙来找徐A讨债,刘当时听王讲,徐欠王二万余元。徐承诺晚7、8时归还全部欠款,王即在房间里等。其间,因王一直跟着徐,两人在招待所的走廊上发生争吵。晚7时30分许,王再次向徐追要欠款,两人在客厅争吵三四分钟后,刘在里间听到客厅里有打斗的声音。刘走出来看到徐背靠着坐在沙发上,一把刀在徐背部压在沙发上,徐一只手握着刀,王站着弯下腰与徐抢刀,两人都抓着刀柄。这时黄某从里间走出来劝架,并上前去抢刀,不小心被划伤了手。经刘劝解,王松手后站起来走了。后黄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离开了319房间。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系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随车医生。2012年12月20日晚7时47分,陈接到急救任务,在本市政立路XXX号319房间内有人受伤。陈等人于晚7时56分赶至政立路XXX号,有两名男子与其同时到达。经前台确认319房间需要急救后,陈和该两名男子一同走到319房间门口,其中一名戴帽子的男子敲门后,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四五十岁左右的女子打开房门。陈进入房间后看到该房间为套间,外间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没穿上衣,穿一条深色裤子,身体左侧向下、脸朝房门方向躺在沙发上,地上有一大滩血,外间靠内侧的墙角边地上有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刀头朝外,刀上有血迹。陈对受伤男子进行检查,发现其面色苍白,烦躁,已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身体右侧腰处有一长约4公分左右的伤口。一名男子提醒开门女子的手上有伤,但该女子称其房间内有婴儿不能离开,故没有去医院。陈等人在两名男子的帮助下将受伤男子送往长海医院进行救治。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系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服务员,负责前台接待。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有两名急救人员从“120”急救车上下来,走进招待所称319房间有人受伤并拨打了“120”。刘打电话确认后,急救人员即上楼将一名男子抬上了救护车,当时该男子还活着。319房间由一名姓李的女子登记入住。受伤的男子是当日下午到319房间找人的,中间没有离开过。下午4时许,刘甲听到三楼有人吵架,从监控看到两名男子和姓李的女子从三楼下来,他们否认三楼有人吵架后就离开了。晚7时55分,一个二十几岁的男子用手捂着眼睛出来,刘甲问其“怎么了”,该男子没有回答,匆忙离开招待所。后“120”就来了。 证人刘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女子照片后,刘辨认出黄某即是登记入住海军招待所319房间的女子;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后,刘辨认出徐A即是于2012年12月20日晚在海军招待所319房间被人捅伤的男子。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认识王乙有三四年时间,认识徐A有四五年时间,徐是吸毒人员,也参与赌、嫖。徐曾向程借款1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后徐又向程借钱,程没钱借给徐,就告诉了王乙,并说徐会付较高的利息,王便将父母给的一根金项链和金戒指当了借钱给徐。王第一次借给徐5,000元钱,徐归还了这笔钱。后徐又多次向王借钱,每次几千元,共一万余元,但是徐没有再还钱给王。王多次向徐催讨,徐一直拖着不还。案发前几天,王因典当的金首饰要到期了,为免损失,要徐尽快还钱。2012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程接到黄某的电话,要程陪其去借钱,程即赶至黄借住的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程在招待所楼下遇到王乙,王告知徐在黄某住处,其要找徐讨债,程便与其一起上楼。王进门即向徐要钱,徐称没钱,态度很凶并要动手打王,被程劝住。后徐承诺晚8时还钱给王,两人就不吵了。这时大约下午4时左右。程与黄外出借钱未果后,黄独自返回住处。约晚7时许,黄打电话给程,告知徐和他人在其住处打架了,都是血,让程赶快过去。程叫了朋友“小冬”一起前往。赶到黄住处后,看到徐躺在沙发上,上半身没穿衣服,背后有血,地上也都是血,沙发下还有一把刀,刀柄上有一条毛巾裹着。程因害怕将刀扔进里间窗帘附近。程看到黄在里间包扎手,黄说是拉架的时候被弄伤的。过了一会儿“120”就来了,程和“小冬”一起上救护车将徐送至长海医院。 证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后,程辨认出王乙。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李接到朋友“大刚”的电话后与“大刚”一同赶至政立路海军招待所,并在招待所3楼的一个房间内帮助“120”急救车的医护人员将腰部受伤的“老徐”送至长海医院救治。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政立路XXX号319房间,该房间为一套一室一厅一卫的套房,进入总门南间是客厅,北间是客房,客房的东南侧是卫生间。客厅内靠西墙放着一张茶几和一张单人沙发,茶几南侧地上发现一块不完整的红色加层足迹。茶几北侧靠近客房房门处放着一张单人沙发,沙发东侧的地上发现一滩红色血泊。客厅靠东墙边放着一张三人沙发和一张茶几,沙发上放着两件黑色衣服,在沙发座位的表面上发现大量红色疑似擦拭血迹,移开沙发上的衣服发现沙发中间座位上有一处“V”字型割、划痕迹。在客厅的北墙东侧及东墙沙发上的墙体上均发现有红色疑似甩溅血迹。客房内靠北墙放着一张大床,在大床西侧靠床头柜处的地上发现大量红色疑似滴淌血迹,旁边有两块浸红了的布块。客房靠东墙南侧地上放着一个灰、棕、白三色方格花纹的旅行箱,在该旅行箱边靠近墙根的地上发现一把刀刃长33厘米、宽3.2厘米的单刃刀,现场未见刀鞘(经了解,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在客厅靠北墙边的地上发现了一个棕色皮质刀鞘,并将其带回了派出所)。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手池内及洗手池边的地上各发现一处红色斑迹。上述足迹、血泊样斑迹、血迹、红色斑迹、单刃刀等均提取,单刃刀予以扣押。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单刃尖刀,被告人王乙经辨认后确认系其捅刺被害人徐A时所用的尖刀。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卫生间地砖上”血迹、标记为“客厅地板上的血泊状”血迹、标记为“客厅沙发上”血迹、标记为“客厅东墙上甩溅状”血迹、标记为“客厅北墙上甩溅状”血迹、标记为“客房地板上”刺刀刀刃上血迹为死者徐A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卫生间水槽内”血迹、布片(一)上血迹、布片(二)上血迹、标记为“客房地板上”血迹为黄某所留。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徐A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腰背部伤及右肺、肝脏及右肾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证人王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续当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王乙与父亲王甲电话联系,称想回老家住几天,但未说原因。晚8时30分许,王甲接到“大刚”电话,告知王乙把人砍伤了,伤者在长海医院抢救。数月前,王甲给王乙买过价值二万余元的项链和戒指,王乙被抓后告诉公安人员其将项链当了,且马上要到期,让公安人员转告王甲,后王甲将项链赎回。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在王甲开的寿衣店打工。2012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谢在延吉路安图路附近遇到王乙,应王乙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其在国顺东路某宾馆登记了一间房间。后谢又应王甲要求将王乙从宾馆接出,带至谢住处。王乙从宾馆出来时手中拿着一袋衣服。谢将王乙带至自己住处后就离开了,直至次日得知王乙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后,认识到事态严重,带公安人员至住处寻找,但王乙已经离开。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与王乙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11年两人分手。张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258幢B座1422室。2012年12月22日早上,王乙与张电话联系,要求见张。张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招待所找到王,得知王在上海失手把人打死了。张劝王自首,王说知道了。后张将王带至自己住处休息,直至王被公安人员抓获。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案件信息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4、被告人王乙供述,王通过朋友程某某认识徐A。2012年10月,王乙借给徐A3,000元,约定两三天后归还4,000元。半个月后徐还了3,000元,并请王吃了顿饭,还给王买了条烟。11月份,徐A又向王借钱,王就将父亲给其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典当后分四次借给徐共计11,500元,并约定归还27,000元。由于徐一直未还钱,王便每半个月续当一次,12月13日左右,因续当快要到期,王催徐还钱,徐便与王约定20日还钱。12月20日,王乙从黄某处得知徐A在黄暂住的政立路海军招待所319房间,即至黄某处找徐讨债。因徐是吸毒人员,且曾出言威胁过王,王即携带了一把尖刀防身。王乙于下午5时许至海军招待所时,在楼下遇见程某某,王与程一同上楼,当时房间里除了徐A还有黄某和刘乙,王将刀藏在沙发下的地板上。因徐承诺晚8时还钱,王即在该处等候。晚6时许,徐到走廊上打电话,王跟了出去,两人因此争吵起来。经黄某劝解,两人又回到房间。后黄某和程某某出门,黄某独自一人返回。晚7时40分许,徐A称毒瘾犯了要去拿东西,王乙表示要跟着徐,两人又发生争吵。徐拿起烟灰缸要砸王,王便将藏在沙发下的刀拿出来,拔下刀鞘将刀握在手中,徐放下烟灰缸过来抢刀,两人就在沙发上和地上抢刀并扭打起来。在抢刀的过程中,王一刀刺在了沙发上,后王又在徐的腰背部和左肩部各刺了一刀。黄某和刘乙听到声音后从里间出来拉架,黄某的手不小心被刀划伤。经黄某、刘乙劝解,王乙松开刀后离开宾馆。王乙离开后看到手上和下巴上有血,就回家换了一身衣服,并将衣服扔在松花江路的河里。后王乙在国顺东路的一家宾馆里待了一个多钟头,再逃至女友张某某在苏州市的暂住处,后在张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乙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王乙辨认出被害人徐A,并辨认出政立路XXX号海军招待所319房间即是其作案的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二、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