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回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济南市xx区xxxx超市xx白酒专柜处,趁无人之机,盗窃王xx(女,25岁)放置于该柜台上的挎包1个(价值14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知心牌手机1部(价值400元)、香奈儿牌钱包(仿)1个(价值70元),盗窃价值共计2510元。同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到被告人赵xx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倪xx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涉案物品登记表、被盗现金、物品照片、领到条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零二十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