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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9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坚达,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隋某某与贾某某甲、贾某某乙等人多次聚众赌博。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泉村肖辉租房喝酒聊天时,听王某某说起赌博时贾某某甲可能出老千。被告人隋某某以此为由,伙同韩某(另行处理)于当日23时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飞琴纺织厂三楼贾某某甲、贾某某乙、申某某宿舍,对被害人贾某某甲、贾某某乙、申某某实施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所输赌资,后贾某某甲、贾某某乙、申某某三人从钱包里拿出人民币900元。经鉴定检验,贾某某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贾某某甲左面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申某某右眉弓钝器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贾某某甲、贾某某乙、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