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 辩护人鞠济元、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指令至上海松江勤富路9号上海豪马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前约定以“马玉树”的名义和其本人手机号码领取从广东运抵上海的3个纸箱,随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述纸箱中查获6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6包白色晶体系992.11克含量为75.53%的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宣读了证人王思山、林万聪、韩山平的证言;宣读了涉案人李两星、刘美群及林某某本人的供述;还宣读了相关《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出示了被缴获的手机、货运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2.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系应朋友林碧君的请求帮林碧君从物流公司领取货物,并不知道所取货物里藏有毒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林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2、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林曾检举刘美群贩卖毒品,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指使,至上海松江勤富路9号上海豪马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前约定以“马玉树”的名义和其本人手机号码领取从广东运抵上海的3个藏有毒品的纸箱,下午16时30分许,林某某乘车至豪马物流公司取件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纸箱中查获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上述六包白色晶体净重992.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3%。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抓获林某某及开箱查获毒品的过程录像的光盘、《过磅记录》共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通过侦查部门获悉,林某某有通过物流公司运输毒品至上海贩卖的嫌疑,遂派员至松江区勤富路9号豪马物流进行布控。2012年12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将前来取件的林某某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当面对林某某所提取的三箱货物进行开箱检查,从内取出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林某某的六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92.11克,含量为75.53%。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3、扣押的号码为18701797279的诺基亚手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手机系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三份《帝琅城运输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三份运输合同系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三份运输合同收货人签名均为“马玉树”,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8日。上述手机及合同均经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使用的手机和签收货物的运输合同。 4、证人林万聪的证言证明:他是豪马物流公司的从业人员。民警在12月28日之前到其公司询问一个叫“马玉树”的收货人的情况,并要求近期有包裹到后与民警联系。2012年12月28日,收货人为“马玉树”的货物到了,他联系警方后,按照警方要求通知收货人来取货。下午4点多,一女子来取货,其手机号码为18701797279,签收货物姓名为“马玉树”。在该女子提货后,警方即将该女子控制住,并缴下了其刚提取的三箱货。在其中一个较大的箱子里检查出了夹藏在白色塑料五金件里的六包可疑物品。证人林万聪的《辨认笔录》证明,林从一组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林某某)中的女子就是他证言中所称的取货的女子。 5、证人王思山的证言证明:他平时有空会在地铁9号线九亭站门口开黑车。2012年12月28日15时42分许,他在松江九亭地铁9号线的出口处接到一名女子,将其送至松江九亭的勤富路物流货运站。大概在16时20分到达物流站后,该女子下车去提货。后来他进到发货站里时,有两个人走过来向他出示了民警工作证并让他配合工作。他看到民警把那女子控制住,并当着该女子的面查看她提取的货物。该女子所提货物是3个纸箱,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12月28日前一周下午14时许,他还曾在九亭地铁线出口处接送过该女子一次,那一次该女子在物流站提货他将其送到邯郸路军工路路口。证人王思山的《辨认笔录》证明,王从一组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林某某)中的女子就是他证言中所称的接送取货的女子。 6、证人韩山平的证言证明:他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他们支队在前期的工作中,通过侦查获悉,有人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运输冰毒至上海地区,然后由一叫林某某的广东籍女子到该物流公司位于上海松江地区的仓储取货。夹带有冰毒的货物的取货人姓名为“马玉树”,收货人的联系电话为“18701797279”。据此情况,民警于2012年12月26日至位于上海松江区勤富路9号的豪马物流公司上海地区分部了解情况并进行相关布控工作。在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物流公司告知他们又有收货人为“马玉树”的三个纸箱的货到了,他们即赶到物流公司布控。当日16时许,有一女子前来提货,在该女子签完提货单据领取货物后,民警即上前将该女子控制住,并当场缴获其刚提取的三箱货物。经询问,该女子叫林某某,系广东省陆丰市人。然后他们当其面对三箱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在其中一个较大的纸箱中查获混藏在白色塑料五金件中的共计六包可疑物品,经进一步检查,发现是小块结晶状的疑是冰毒的物品,当场称重为1074克。 7、涉案人刘美群供称:她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现关押在宝山看守所。她与林某某认识,老家是同一个地方的。 8、涉案人李两星供称: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现关押在宝山看守所。他与林某某认识。他最近两、三年内陆续向林某某借过不少钱,加上利息总计33万元人民币,至今还欠28万元没还,他给林某某写过字条承诺2012年的农历年底前将28万元还给她。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五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李两星、刘美群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系上海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于2012年11月向该队提供的线索。 10、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12月18日下午,她受老乡林碧君的委托,乘坐黑车前往勤富路9号的物流公司领取货物,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将货物带到军工路邯郸路路口处交给了马玉树。后来林碧君又让她在12月23日、12月28日去取货。当她在12月28日16点取货时,被前来的便衣民警当场抓住,民警当着她的面将她提取的箱子开箱进行检查,结果查到了六包毒品。其知道所提取的不是正常的普通货物,应该是违禁的或不太合法的货物,否则,真正的收货人马玉树就在上海,可让其本人直接去取,没必要多费周折让其代为取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2.11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虽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否认其主观上明知其提取货物中藏有毒品。但从其提取货物的行为方式、提取货物所耗费用与货物本身价值的比较及货物交接的相关情况来看,足见其并非正常收取货物,且其在侦查阶段亦曾供称其知道所提取的不是正常的普通货物,应该是违禁的或不太合法的货物,故本案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来看,足以判断其对所运输的毒品具有主观明知。其当庭所作的其系应朋友林碧君的请求帮林碧君从物流公司领取货物,并不知道所取货物里藏有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并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其所称在到案前曾举报刘美群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且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明确表明刘美群涉嫌毒品犯罪一案系技侦部门提供的线索,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剑 审 判 员 吴 炯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