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张华松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