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210号 (2013)浦刑初字第2210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钍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及辩护人杜鹃、谢钍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熊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099号东明路五金市场1栋1号,因门口车辆占道问题与白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遂伙同他人持泥刀、铁棒殴打白某某的同伴被害人闫某、田某,致闫某头面部锐器创、面部创口长度为4.0cm、躯干部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致田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田某、闫某前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共计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闫某、田某民事赔偿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某、田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缴纳了民事赔偿保证金,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