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上营街6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同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上营街30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强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3、2013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江区蒋村村南垄村59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浩洋娇子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 4、同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巷3-8号卡曼服装店门口,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得黑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546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实施盗窃4次,价值共计5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各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登记表;典当契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