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衢州市区环球网吧C区4、5号电脑前,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黑色仿HTC手机一只。后以20元的价格销赃至市区长竿街15号晓伟通讯店内。 2、同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衢州市区裱褙巷8号后的弄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三轮自行车一辆。后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衢江大桥附近一收废品的人。 3、同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衢州市区环球网吧C区45号电脑前,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黑色魅族M9手机一只。后以40元的价格销赃市区长竿街4号小程手机通讯店。 综上,被告人徐某共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罗某某、王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证人郑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