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4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某路某路约200米处时发生一起两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等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