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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士杰。因涉嫌犯寻衅
(2013)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士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娴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家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士杰、王忠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辩护人王玉国、赵娴洁、武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等人至朋友牟子朋工作的本市杨浦区某KTV内唱歌消费。期间,赵某等人因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和“金海缘”KTV服务员王挺发生争执,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得知后,从唱歌包房出来分别持刀具、啤酒瓶等物共同对赵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韩飞持匕首将赵某胸腹部等多处刺伤。现经鉴定,赵某构成重伤。

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韩飞在安徽省颍上县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士杰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忠全在河北省固安县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士杰、王忠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士杰自首,被告人王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飞辩解,是对方拿刀捅伤了拉架的他,他夺过刀没有捅过对方,只是用刀柄敲过对方。

被告人韩飞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飞持刀捅伤被害人,本案只能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飞系初犯、偶犯,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飞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杰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称被告人刘士杰自首,且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士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忠全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称重伤结果非被告人王忠全直接造成,被告人王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忠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等人至朋友牟子朋工作的本市杨浦区某KTV203房间唱歌消费。遇202房间的赵某、王某某因支付服务费问题和“金海缘”KTV服务员王挺发生争执,被告人韩飞持刀刺伤赵某胸腹部等处、被告人刘士杰持啤酒瓶砸伤赵某头部、被告人王忠全对赵某拳打脚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认为,赵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背部软组织创等,胸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右肺明显压缩,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存在低氧血症,有胸闷、气促等临床表现,符合胸部损伤致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赵某伤后具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的损伤基础,如不经积极抢救,可危及生命。鉴定意见:赵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双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构成重伤。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士杰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忠全在河北省固安县被民警抓获。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韩飞在安徽省颍上县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他与朋友王某某在KTV因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和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从一房间内冲出七至十名男子对他们进行殴打,当时他看到对方手上拿着啤酒瓶和刀。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他与被害人赵某在KTV因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和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从203房间内冲出六、七人手中拿着啤酒瓶对着他和赵某进行殴打。经辨认,王某某确认用啤酒瓶砸他的是被告人刘士杰。

3、证人钟晓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在“金海缘”KTV,服务员“帅帅”到203房间告知“大鹏”他被打了,“大鹏”出去后与202房间的两个客人发生争吵, 203房间的几个客人冲上去对那两个男子进行殴打,她只看到203房间客人中有一人拿了一只空的啤酒瓶。

4、证人王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在KTV,202房间的客人因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和他发生争执,他到203房间告知牟子朋他被打了,后从203房间内冲出二、三个男子手拿啤酒瓶去打对方。经辨认,王挺确认用啤酒瓶砸伤202房间客人的是被告人刘士杰。

5、证人牟子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在KTV,202房间的两个客人因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和服务员“帅帅”发生争执,“帅帅”到203房间告知他被打了,他去与202房间的客人理论时,从203房间出来几个男子殴打对方,他只知道韩飞和“连军”动手了,并看到“连军”拿了一只啤酒瓶砸202房间的两名客人。经辨认,牟子朋确认被告人刘士杰就是用啤酒瓶砸伤202房间客人的“连军”。

6、证人韩广播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23时51分12秒KTV二楼通道监控录像截图中右边手拿凶器的人就是他堂兄韩飞。

7、证人李华英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23时51分11秒KTV二楼通道监控录像截图中右边的人就是她儿子韩飞。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赵某开放性胸部外伤、双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右侧第4肋骨折,头皮、右耳廓、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背部软组织创等,胸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右肺明显压缩,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存在低氧血症,有胸闷、气促等临床表现,符合胸部损伤致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赵某伤后具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的损伤基础,如不经积极抢救,可危及生命。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双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其损伤构成重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刘士杰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他和韩飞、王忠全等人在“金海缘”KTV包房内唱歌,大约23时许,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了”,包房里的人都冲了出去,他看到韩飞和王忠全在殴打一个男的,他也就持一个啤酒瓶朝那个男的头上砸过去。后在逃跑过程中韩飞告诉他用刀捅了对方,当时他还看见韩的手掌中间有血。刘士杰的供述还确认2012年12月24日23时51分11秒“金海缘”KTV二楼通道监控截图中手拿凶器的就是被告人韩飞。

12、被告人刘士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士杰确认韩飞、王忠全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

13、被告人王忠全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他和韩飞、刘士杰等人到牟子朋上班的KTV包房内唱歌。到23时左右,一男服务员跑到他们包房内叫牟子朋出去帮忙,他们听到跟着冲出包房,在收银台边上,他看到有二人在和牟子朋及服务员吵,他就拿了啤酒瓶准备用,但下不了手就把啤酒瓶扔到角落边,对着对方的一个人拳打脚踢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听人讲韩飞用刀捅了对方,他不信就打电话向韩飞求证,韩飞承认用刀捅了人并讲他的手也被划伤了。王忠全的供述还确认2012年12月24日23时51分11秒KTV二楼通道监控截图中手拿凶器的就是被告人韩飞。

14、被告人王忠全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王忠全确认韩飞、刘士杰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被告人韩飞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士杰赔偿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王忠全赔偿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赵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飞伙同被告人刘士杰、王忠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韩飞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士杰、王忠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飞、刘士杰、王忠全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韩飞的亲属及同案犯均指证2012年12月24日23时51分11秒及12秒KTV二楼通道监控截图中持刀男子是被告人韩飞,同案犯刘士杰、王忠全还证实事后被告人韩飞承认用刀刺伤了被害人,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被告人韩飞持刀刺伤被害人胸背部等处,致被害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被告人韩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士杰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飞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士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忠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魏 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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