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2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某某驾校担任教练,2011年1月被学校停止开班,2011年8月辞职,2012年5月起至案发在某驾校担任教练。被告人张某因生意失败借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于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间,以自己系驾校教练为由,谎称能为学员代办学车手续,先后骗得彭某某3 800元(已归还1 000元)、徐某3 800元、吕某3 800元、王某3 700元、程某某5 000元、何某某4 100元(已归还500元)、戴某某4 100元、高某、李某某母子9 000元、孙某3 000元、李某勇4 000元、黄某4 400元、黄某某4 500元,共计5万余元,均用于偿还高利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某等十多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顾某某、张某聪、张某敏、高某某的证言,相关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驾校处理决定书、培训收费管理制度、情况说明、收条、付款凭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未从王某、何某某、戴某某处拿到过钱,从其他被害人处拿到的钱,均是其向被害人的借款,是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后暂时借用的,其未骗过被害人的钱,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彭某某、徐某、吕某、程某某、孙某处拿到的钱不能认定为诈骗,是民事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担任教练,2011年1月被某某驾校停止开班,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某某驾校辞职。2012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担任教练。 被告人张某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所借高利贷,遂于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间,以自己系驾校教练,能为学员代办学车手续为由,采用收取学员学费后不上交驾校、也不向驾校报名的手法,先后骗得学员学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其中:彭某某3 800元、徐某3 800元、吕某3 800元、王某3 700元、程某某5 000元、何某某4 100元、戴某某4 100元、高某、李某某母子9 000元、孙某3 000元、李某勇4 000元、黄某4 400元、黄某某4 5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催要下,仅归还了彭某某1 000元、何某某5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8月29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其通过朋友叶某某介绍跟张某学车,给了张某3 800元,后发现被骗,一直向张某要钱,张某陆续归还了1 000元。在2011年底,其在嘉定中心医院遇到张某,张某写了张3 000元的欠条给其,欠条在其朋友处,之后就没联系到张某。 2、被害人徐某、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两人想学车,通过同事张某涛介绍认识了某某驾校的教练张某,张某带其两人进行了体检,后讲为其报名,两人分别给了张某 3 800元。因一直没上车,两人就去某某驾校问情况,驾校讲张某未给两人报名,驾校的人打张某电话,张某承认骗了钱,但不愿来驾校。之后,两人找到张某家,张某的父亲写了欠条。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学车,后张某带其进行体检,其给了张某学费3 700元,一开始张某带其到某某驾校练过几次,后就联系不到张某,其就到某某驾校询问,驾校讲张某已被开除,驾校没有其的报名记录。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借条证实,2011年4月,其在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干活时看到张某开着教练车,其就拦下来问学车的事情,第二天,其到银行取了5 000元给张某,张某带其进行了体检。之后其了解到张某一直在外面骗钱,其觉得也被骗了,打张某电话,张某一直推脱,后其到张某母亲处拿到了张某写的5 000元欠条。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其通过朋友张某聪介绍向张某聪原来的师傅张某学车。后张某带其到上海大柏树体检,完后其给了张某学车费4 100元。之后张某一直未安排其上车学习,其到某某驾校了解,得知张某已被某某驾校开除,也未为其报名。其一直向张某催要学费,张某讲经济较困难,直到2012年2月底张某通过银行汇到其卡上500元,其余钱至今未还。 6、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其通过同事张某聪介绍认识了张某聪原来学车的师傅张某,后张某带其到上海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张某让其将学费4 100元给张某,讲为其报名。之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安排其上车。后其到某某驾校询问,驾校讲张某已被开除,驾校也没有其的报名记录。 7、被害人高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收条证实,2012年5月19日左右,通过高某某介绍,其母子向张某学车,后张某带其母子两人进行了体检,其给了张某两人的报名费共 9 000元,张某写了一份收条,但张某一直未安排上车学习,以种种理由拖延,张某被抓后,其到驾校问过,张某根本未为其母子报名。 8、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收条证实,2012年6月,其在宝山区某某镇看到一辆教练车,因其正好想学车,就与对方攀谈,对方称叫张某,是某驾校的教练,双方就互留了电话。后张某打其电话讲学车的事情,双方谈妥报名费4 200元,8月26日,其到银行领了3 000元给张某,剩余1 200元讲好拿到驾照后再给,张某写了一份收条。 9、被害人李某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合同证实,2012年6月20日,其到宝山区A路、B路口的驾校报名学车,在教练场内碰到张某,张某让其跟他学车,后在张某的教练车上当场给了4 000元学费,张某与其签订了一份培训合同,其就一直跟张某学车,直到张某被抓,后其到驾校询问,驾校讲张某未为其报名,也未将学费交给驾校。 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收条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李某勇介绍向某驾校的张某学车,同去的还有老乡程力,因程力未满十八岁,不能考驾照,双方谈妥,其学车费是4 400元,程力仅跟车学习,不考驾照,费用1 000元,后其与程力将5 400元给了张某,其跟张某上车学了几次。张某被抓后,其到驾校询问得知张某未为其报名,也未将钱给驾校。 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收条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向某驾校的张某学车,其付了4 500元学费,张某写了一张收条。后其到驾校询问得知,张某未为其报名,也未将学费给驾校。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跟张某学车,后其介绍高某、李某某母子一同向张某学车,张某带其和高某母子三人进行了体检,体检完后,高某给了张某母子二人的报名费共计9 000元。 13、证人张某聪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原来学车的师傅。2011年10月,其介绍了何某某、戴某某跟张某学车,谈妥学费为4 100元,后由何某某、戴某某自己与张某联系。后来其知道他们两人分别被骗了4 100元。 14、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何某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2月21日汇入人民币500元。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驾校副校长,张某是某某驾校教练,做了约10年,于2011年7月辞职。张某从2011年1月开始私自收取学员学费后不上交学校,也未为学员报名,后来有很多人到学校反映该情况,学校有记录的学员是徐某、吕某、王某、彭某某、程某某等人。 1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驾校现场管理员,张某于2012年4月至其驾校担任教练,学校是不允许教练私自收取学费的,这是行业规定,自从张某被抓后,陆续有人到学校找张某,讲张某借了钱。 17、相关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证实,张某在驾校任职、辞职的情况。 1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某某驾校担任教练期间,因做生意失败,借了很多高利贷还不出,就将学员的学车费用来支付债务,一直没有安排学员上车学车,也未为他们报名。后某某驾校的领导知道此事,于2011年1月找其谈话,让其自己处理好此事,具体有多少学员,多少金额其已记不清了,某某驾校书记张某某处应该有登记,到2011年7月其从某某驾校辞职。其辞职后,原来的学员张某聪又介绍二个人到其处学车,其记得有一个女的叫何某某,其收了这二个人各4 100元,后其通过银行归还了何某某500元。2012年5月其到某驾校担任教练,又通过上述手法,收了约4-5人的学车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未收取王某、何某某、戴某某钱款的辩解,本院认为,现不仅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聪、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作了供认,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所收取的各被害人的学费是借款不是诈骗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收取彭某某、徐某、吕某、程某某、孙某的钱款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害人均基于向被告人张某学车而交给了张某数额不等的学费,但张某向各被害人隐瞒了其未为他们报名以及未将学费交予驾校,而是用于归还自己所欠债务的真相,被告人张某不仅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且有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二○一三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