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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叠山镇管家村南坑组9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叠山镇管家村南坑组9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持事先伪造的甲方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其父亲杨某甲、内容为杨某甲已经获得在杭州滨江某小区(三期)提供黄沙、水泥及吊装业务经营权的1份“便民服务合同”,以合伙承包该小区上述业务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廖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40000元。直至2012年7月份,被害人廖某某因一直无法进场作业,遂查询发现该“便民服务合同”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由其父亲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廖某甲、朱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便民服务合同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云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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