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组x号。2008年12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10%、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位于本市xx路的x搅拌站内出来,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路路口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致使与右侧一辆沿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向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的被害人xx跌地后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随后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车辆行驶证、超载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减劳动教养决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