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地下一层x店内,采用将店内商品藏匿带离的方式,窃得x牌棉布山地派克衫1件(价值人民币798元)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盛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3年3、4月间,多次盗窃该x店,并先后窃得x品牌的印度绵手织靠垫套2个、麻棉空羽织靠垫套1个、棉空心码束腰长上衣1件、斜纹棉布工装裤1条、法国亚麻V领开衫2件、法国亚麻圆领毛衣1件、落棉混纺带领半袖衫1件、棉混麻纹斜纹布弹力无褶裤2条、夹克衫2件、针织连衣裙1件、纯棉珠地网眼布宽开领衬衫1件、水洗法国亚麻衬衫1件、亚亚麻棉外套1件、羊羔毛高领开衫1件、毛圈棉布立领防寒夹克服2件、双层棉纱布衬衫1件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449元的商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盛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盛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