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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静安区x路x路路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毒品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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