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经事先约定,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远洋宾馆门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0.78克)贩卖给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刘×身边查获0.10克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刘×的0.78克和0.1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