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许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吸毒人员韩某(另行处理)经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至本市虹口区保定路霍山路路口附近准备与韩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黄某将2包白色粉末丢弃在地,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该2包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47克和2.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