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与上海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签订产品分销协议,负责该公司疼痛定向透疗仪、疼痛贴等产品在国内的分销业务。同年12月5日、8日,被告人朱某谎称其在南京、哈尔滨等地的业务已谈妥,以需要预支业务费用为名,先后从百华公司骗取人民币3.3万元和6万元后逃逸,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立勇的证言,产品分销协议,收条、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