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0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市A区A路A号工地上因塔吊使用问题与工地安全员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和李某分别捡起工地上的木棍、钢管,共同击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等处,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遭他人殴打致颅脑损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张某被抓获。案发后,张某与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