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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长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A区A路A号工地上因塔吊使用问题与工地安全员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分别捡起工地上的钢管、木棍,共同击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等处,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遭他人殴打致颅脑损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6日,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与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杨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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