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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0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北路路段时,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浙AXXX号轿车车门相撞(驾驶员郭某正打开车门),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醇含量为1.22mg/ml,后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7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戈某、贺某、郭某、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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