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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
(2013)杨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82号305室味之都餐厅员工宿舍内,窃得杨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下同)800元许、卡号为6227001215560179018的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杨某的身份证1张等财物;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至上址,窃得杨某的260元;4月19日,被告人朱某至上址,窃得杨某的26元、邵某的三星牌GT-S5230C型手机1部;4月20日,被告人朱某至上址,窃得杨某的TCL牌Z88型手机1部。

4月23日,被告人朱某利用其窃得的杨某身份证,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兴路支行柜台将卡号为6227001215560179018的建设银行借记卡撤销挂失并重置密码后,从ATM机内持该卡取现3,700元。

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82号305室时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当日22时许,民警至被告人朱某住处本市青浦区龙联路108弄122号,查获前述被窃手机2部、杨某的身份证的1张、卡号为6227001215560179018的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及1,800元。

经鉴定,三星牌GT-S523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TCL牌Z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查获的杨某身份证、建设银行借记卡、TCL牌Z88型手机及1,800元已于4月25日发还被害人杨某,三星牌GT-S5230C型手机已于4月25日发还被害人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邵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卡号为6227001215560179018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部分所窃财物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持所窃杨某的银行卡取现的行为,亦应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所取3,700元亦应一并计入盗窃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