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至本市中兴路**号**浴室,在三楼休息室内,要浴室业主平**陪其聊天,平未予理睬,张**随即在走廊内吵闹,被害人刘**前来劝阻,张**遂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张**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案件接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平**、周**、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